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號異議人財團法人台灣法學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謝哲勝 上列異議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登記處所為109年度法登他字第14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法登他字第146號財團法人台灣法學基金會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業經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為駁回聲請之處分,異議人則於109年2月25日聲明異議,本院登記處認異議無理由而於109年2月27日附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第3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經董事會會議通過修正,報經主管機關法務部同意修正後,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本院登記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法院准予變更之民事裁定為由駁回聲請,然變更章程是否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適用範圍尚有討論空間,且異議人為財團法人,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而異議人已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將變更之章程送請主管機關許可,完成變更程序,即無須再經法院裁定,本院登記處要求異議人提出法院准予變更之民事裁定,並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於109年1月30日向本院登記處提出法人變更登記之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9年1月30日以109法登他字第146號函命異議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內補正法院准予變更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經主管機關驗印之修正前章程、加蓋董事長存留法院印鑑章之委任狀等文件,該補正函復於109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2月4日具狀說明無須補正法院准予變更之裁定,嗣本院登記處於109年2月19日以逾期未補正法院准予變更之裁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法登他字第146號變更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第3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主要係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調整執行長人數,及財產運用、捐助財產動用之限制所為之修正,核其內容係涉及董事會職權審議之範圍、執行長之任免、董事會委託出席比例限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等事項,應屬事涉該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且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異議人雖稱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變更章程經陳報主觀機關許可後行之,毋庸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經法院裁定准予云云,惟查財團法人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依第七款規定僅得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捐助章程變更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任意變更,併予敘明。」,即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並未排除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是項主張,礙難憑採。從而,本院登記處已發函並限期命異議人補正,迄未見異議人依法補正,則本院登記處駁回異議人變更登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