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汶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汶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有所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於108年7月22日、108年12月17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
8年12月19日起二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二)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妥適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所犯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罪嫌,經被告坦白承認犯罪,且與卷內所存人證、書證、物證相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尚未審理完畢,尚有案情待被告釐清,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亦尚未就民事部分洽談和解事宜,再被告於本案前,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於新竹市○○街○巷○○號,然犯後因本案所致病況暫居於醫療單位及其親屬住處,而親屬亦表示「需工作,無法協助陪同被告開庭」,評估前開情事,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固定之住、居所,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
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