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謝逸騰 相對人 劉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事件受理並進行訴訟程序,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具狀撤回訴訟,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3日同意撤回而告終結。然聲請人前曾繳納不動產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1,000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計5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為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事件受理並進行訴訟程序,嗣相對人於107年6月29日以書狀撤回訴訟,聲請人則於107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同意撤回而告終結等情,有撤回起訴狀、107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卷二第97至98頁)。是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具狀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無不合。又本件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不動產鑑定費係51,000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及繳費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卷一第206頁、卷二第57頁),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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