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帳務管理費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 張紫瑛 (已沒,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GEORGE&MARY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
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且應按筆給付帳務管理費(每次一百元),惟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GEORGE&MARY卡後,自九十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金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惟
債務人張紫瑛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而被告丙○○為其繼承人,應由其繼
承其債務,但經原告連繫,催討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計算附表各一份、戶籍
謄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帳務管理費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帳務管理費等,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