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第二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夥同 林怡凱 (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時五十分許,由林怡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而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二支、螺絲扳手一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另攜帶行竊使用之手套一雙及帆布袋一個,共同前往位在南投縣○○鄉○○村○○路之「梅荷園」旁停車場,見甲○○向其姐 林靜宜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由林怡凱擔任把風及負責接應,丁○○以其所有之鐵剪刀先敲破車窗,進入車內後,以電動螺絲起子打開音響外面板,用鐵剪刀剪斷電源線,下手竊取該部車內之汽車音響DVD,惟在尚未竊盜得手之際,因汽車警報器大響,林怡凱、丁○○二人因而放棄而未能得逞。
三、丁○○、林怡凱承前犯意,於同日六時五分許,在上開地點,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即以上開同一手法(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共同竊得乙○○所有置於車上之DVD音響一台、LED手電筒一支及裝PDA之皮布套一個得手。嗣因乙○○在附近拍完照片返回停車處,見丁○○於車上行竊物品,遂大聲喝令丁○○下車,林怡凱見事跡敗露,即先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途中將上述其中一支鐵剪刀丟棄在路邊,而丁○○則連忙下車往涵碧樓之方向逃逸。乙○○見狀即自後追趕欲逮捕現行犯,並以行動電話報警。詎丁○○竟為脫免逮捕而臨時起意,轉身持內裝有已竊得DVD音響一台、LED手電筒一支、裝PDA之皮布套及其所攜帶鐵剪刀一支、螺絲扳手一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等重物之手提包攻擊乙○○,對其施以強暴,乙○○見狀即以左手阻擋保護自己,導致乙○○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處理,當場將丁○○予以逮捕,且扣得其等行竊所用之鐵剪刀一支、螺絲扳手一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及帆布袋一個等物,另亦起獲其所竊取之DVD音響一台、LED手電筒一支及裝PDA之皮布套一個等物(已發還被害人)。
四、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丁○○就其與共犯林怡凱於上開時、地攜帶鐵剪刀二支
、螺絲扳手一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及行竊使用之手套一雙、帆布袋一個等物竊取告訴人甲○○車上之物未得手之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共犯林怡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九十
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八十三頁)。
⒊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
⒋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三十四頁)及附表所
示之鐵剪刀一支、螺絲扳手一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及帆布袋一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前開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丁○○就其與共犯林怡凱於上開時、地攜帶前開所述之工具竊取被害人乙○○車上之物遭察覺乙節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攻擊被害人乙○○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你有無反抗並與車主扭打被車
主持相機腳架防衛打傷頭部後逃走,被車主一路追趕民眾及警方逮獲竊嫌等情事?)有的」、「我當時東西拔好坐在車駕駛座上,正要離去,看到車主心慌就想要衝下車,但車主擋住我的車門不給我下車,我拿起橘色袋子作勢要嚇被害人」、「(被害人指稱你用裝有犯案工具及贓物的橘色袋子打他以致他手肘受傷是否屬實?)可能是我作勢拿袋子打他時打到他」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走近車子就看到被告坐在車上,伊叫被告下車,叫被告把東西都留下,被告下車時拿一袋東西往涵碧樓方向逃逸,伊在後追,突然被告又回頭,伊因攔住被告逃跑的路,所以被告就用手中裝東西的袋子打伊,伊就用左手去擋,造成伊左手肘擦傷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七十三頁、本案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確有於被害人乙○○欲阻擋去路時,將手上所拿之袋子往被害人處攻擊甚明。
⒉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左手肘擦傷等語可證(見上開偵卷第六十五頁),亦有被害人於警局所拍攝受傷部分之照片三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由上開照片觀之,被害人乙○○左手肘係呈現大面積之泛紅,而泛紅部分尚有一處呈現擦傷破皮之狀態,可知被告當時將其手上袋子往被害人乙○○處攻擊,其所施之力應屬非輕,倘非有意攻擊,被害人豈會呈現如此大面積之泛紅症狀及擦傷痕跡,足證被告當時確實使用強暴手段無誤,被告前開辯詞,諉無足採。
⒊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見上
開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三頁)及附表所示之鐵剪刀一支、螺絲扳手一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及帆布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之犯行,足堪認定。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另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犯林怡凱二人為前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又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惟仍均應附隨於上述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而適用。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剪刀、螺絲扳手及電動螺絲起子,均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而均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應屬無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意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甲○○向其姐林靜宜所借用,為該車之使用人,且甲○○於警詢時已表示要提出毀損之告訴(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是本件甲○○已對被告提出合法之毀損告訴,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之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損壞器物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惟於所犯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認業已起訴,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林怡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之間,則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攜帶鐵剪刀二支、螺絲扳手一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等兇器,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而置於車上之DVD音響一臺、LED手電筒一支及PDA皮布套一個得手後,遭被害人乙○○發現擋住去路,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以傷害他人身體為方法,以手上所拿內裝有鐵剪刀一支、螺絲扳手一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及剛竊取得手之DVD音響一臺、LED手電筒一支及PDA皮布套之帆布袋猛力向被害人乙○○揮擊,被害人乙○○本能反應以左手肘阻擋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⒉被告本件犯行原先雖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然嗣為脫
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其此部分之加重準強盜罪,已使原先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因另行起意(即介入被害人乙○○阻擋被告去路之行為),而變為處斷上之加重準強盜罪行,屬於單純一罪,不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參照),應附予敘明。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
強盜罪嫌,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攜帶鐵剪刀二支、螺絲扳手一支、電動螺絲起子一支等兇器,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而置於車上之物得手後,經被害人乙○○發現、追躡後,為脫免逮捕,即當場施以強暴,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犯罪事實三之加重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與共犯林怡凱以所攜帶之兇器破壞告訴人甲○○所使用及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案手法,雖告訴人甲○○並無實際上財物被竊取,但仍受有車輛毀壞之損失;⑶竊取被害人乙○○之動產後,為脫免逮捕又不顧他人安危強行以手中之物當場施以強暴之犯案情節;⑷致被害人乙○○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結果;⑸犯後固坦承加重竊盜之犯行,但對於其為脫免逮捕而施暴力一節仍予以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鐵剪刀一支、螺絲扳手一支、電動螺絲起
子一支、手套一雙及帆布袋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共犯林怡凱犯本件竊盜罪及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怡凱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未扣案之鐵剪刀一支,已為共犯林怡凱所丟棄,已據被告及共犯林怡凱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一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生理食鹽水一瓶、注射用針筒一支,與本件犯罪無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鐵剪刀│一支│├──┼────────┼─────┤│2│螺絲扳手│一支│├──┼────────┼─────┤│3│電動螺絲起子│一支│├──┼────────┼─────┤│4│手套│一雙│├──┼────────┼─────┤│5│帆布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