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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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441號聲請人甲○○
7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范鳳月┌───────────────────────────────────────────────┐│支票附表:95年度催字第44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綜合汽車材料有│陽信商業銀行三│95年9月10日│28,400元│AC0000000││││限公司 吳秀桃 │民分行│││││├──┼───────┼───────┼───────┼────────┼────────┼──┤│002│ 柯鴻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95年10月3日│29,800元│BU0000000│││││行員林分行│││││├──┼───────┼───────┼───────┼────────┼────────┼──┤│003│ 陳睦梅臺中商業銀行和│95年8月31日│5,500元│HIA0000000│││││美分行│││││├──┼───────┼───────┼───────┼────────┼────────┼──┤│004│ 梁進聰 │有限責任彰化第│95年10月20日│11,800元│AD0000000│││││十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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