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乙○○被告甲○○
機關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確實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住所為「彰化市○○路○○○巷○○號16樓」,惟本院按上開住所或送達處所寄送之「命查報被告確實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命補正通知書無法送達原告,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而本院又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