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3年
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3日上午某時,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
1支及塑膠空袋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空袋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最近一次甫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其自制力實有欠缺,有施以一定期間監禁教化以矯正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空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別;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上開罪刑與主刑有關之累犯,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