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5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於95年6月26日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在其友人 黃中安 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弄○○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黃中安上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係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查被告前案(95年度訴字第561號)係於95年5月22日宣判,雖於同年6月26日始因未上訴而確定,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於宣示判決後迄判決確定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實質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於95年5月22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案宣判後不到1月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拘提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