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一七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三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嗣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三樓居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七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三樓之居所房間,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三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依新法係適用數罪併罰,舊法則論以連續犯一罪,係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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