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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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甲○○前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因不滿醫院診療作為,即竊盜醫院監視器,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罹患癌症,情緒難免不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之監視器亦經秀傳醫院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用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但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其於犯案後,因緊張,已將該把剪刀丟棄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則該把剪刀既經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