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請人 吳紫嫺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貳仟零肆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五、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六、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自101年10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及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之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應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或捷運、票段數,且聲請人名下無汽、機車何以需支出加油及維修費用,說明使用之汽、機車為何人所有,及提出上開汽、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又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及現租屋處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應說明聲請狀所載住所地房屋係何人所有,及有何於該住所外另行租屋之必要,並提出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之證明。
七、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八、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債務人清冊:㈠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倘無債務人,亦需表明無債務人)。
㈡債務人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
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十一、聲請人陳報目前並無強制執行現正繫屬法院中,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7月28日士院俊103司執高字第38321號執行命令所示,該執行命令命第三人葉博士科技輔具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對其之每月薪資債權1/3,並自103年7月起將該債權移轉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核與聲請人前開陳報之情形不符,請聲請人說明現在該財產受強制執行之情況,是否業已執行完畢?倘聲請人有遭該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應陳報自103年7月起迄今「每月」遭該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