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ꆼ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 陸伍玖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ꆼ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陸伍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廖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7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廖家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黃筱婷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時為警攔停盤查,廖家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8.9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9.6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6598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犯罪,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廖家賢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83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粉末物、碎塊狀物共6包,以及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驗結果,前者為海洛因,合計淨重8.9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95公克,後者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9.6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6598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88頁、第95頁),復有前述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7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2年間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ꆼ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11月20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已於10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ꆼ又被告於103年5月26日為警盤查時,乃自動交付其持有之
前述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且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ꆼ被告係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放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其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恰。
ꆼ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復已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服用美沙冬進行治療,有被告提出之預約掛號單1紙及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ꆼ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8.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9.659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等情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