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4
4號、第2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凱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富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於9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富凱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0日,在不詳地點,向友人 王明義 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即拒不返還系爭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經王明義多次以電話向謝富凱催討,謝富凱均置之不理,王明義始報警處理,並於103年7月18日因謝富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查扣系爭機車(業已發還予王明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辨認後,檢察官、被告均陳稱:「沒有意見。」,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亦未明顯偏低,是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義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上述車禍事故之對造 溫水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買賣訂購合約書及付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借用他人物品,本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為一己私利,侵占其所借得之系爭機車,所為應予責難,又素行不佳,詳如前述,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系爭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損害稍有填補,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認罪,並向我表示道歉之意思,我同意讓被告從輕量刑。系爭機車我已領回,...,我不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第20344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期間之長短、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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