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正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ꆼ包(驗餘淨重陸點肆柒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ꆼ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正旭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20行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詎楊正旭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19、20時許,與 陳美君許勝崴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皇朝旅館507號房,而其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於房間床底下扣得楊正旭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4728公克),於房間廁所馬桶水箱扣得陳美君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6個,於房間化妝台下扣得陳美君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98公克,陳美君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中),另於同日22時50分許經採集楊正旭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陳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4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6.472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6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98公克),係另案被告陳美君所有之物,非本案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陳美君、許勝崴供承在卷,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被告楊正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皇朝旅館5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4728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正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3年6月20日為警採集之│││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濫│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扣案白色結晶塊3袋經鑑驗後,檢│││餘淨重共6.4728公克)、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正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47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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