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末4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
翌(13日)凌晨1時30分許,林德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王子杰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德偉所有之玻璃球1個,因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玻璃球1個」。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德偉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在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下方扣得之粉狀物3小包、咖啡包3小包等物,乃案外人王子杰所有,且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王子杰陳稱之情節相符,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被告林德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偉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德偉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地址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凌晨1時45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盤查,並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吸食器1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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