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楊豐文
楊林琴 許惠萍 相對人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豐文供擔保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楊林琴及許惠萍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78、17
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5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聲請人遂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縱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仍將難以彌補其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78、17
9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楊豐文聲請強制執行,現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楊豐文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楊豐文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法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事件,並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7,583,333元【計算式為:35,000,000X5%X(4+4/12)=7,5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583,3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此外,楊林琴及許惠萍均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核無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楊林琴及許惠萍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表:103年度聲字第28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田│1056│24分之1││├───┴────┴───┴───┴───┴─┴────┴────┤││備考│├─┼───┬────┬───┬───┬───┬─┬────┬────┤│2│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2│田│333│24分之1││├───┼────┴───┴───┴───┴─┴────┴────┤││備考││├─┼───┼────┬───┬───┬───┬─┬────┬────┤│3│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3│田│478│24分之1││├───┼────┴───┴───┴───┴─┴────┴────┤││備考││├─┼───┼────┬───┬───┬───┬─┬────┬────┤│4│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4│田│825│24分之1││├───┼────┴───┴───┴───┴─┴────┴────┤││備考││├─┼───┼────┬───┬───┬───┬─┬────┬────┤│5│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6│田│460│24分之1││├───┼────┴───┴───┴───┴─┴────┴────┤││備考││├─┼───┼────┬───┬───┬───┬─┬────┬────┤│6│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8│田│680│24分之1││├───┼────┴───┴───┴───┴─┴────┴────┤││備考││├─┼───┼────┬───┬───┬───┬─┬────┬────┤│7│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9│田│1│24分之1││├───┼────┴───┴───┴───┴─┴────┴────┤││備考││├─┼───┼────┬───┬───┬───┬─┬────┬────┤│8│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10│田│5│24分之1││├───┼────┴───┴───┴───┴─┴────┴────┤││備考││├─┼───┼────┬───┬───┬───┬─┬────┬────┤│9│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12│田│15│24分之1││├───┼────┴───┴───┴───┴─┴────┴────┤││備考││├─┼───┼────┬───┬───┬───┬─┬────┬────┤│10│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14│田│40│24分之1││├───┼────┴───┴───┴───┴─┴────┴────┤││備考││├─┼───┼────┬───┬───┬───┬─┬────┬────┤│11│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15│田│51│24分之1││├───┼────┴───┴───┴───┴─┴────┴────┤││備考││├─┼───┼────┬───┬───┬───┬─┬────┬────┤│12│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17│田│260│24分之1││├───┼────┴───┴───┴───┴─┴────┴────┤││備考││├─┼───┼────┬───┬───┬───┬─┬────┬────┤│13│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18│田│361│24分之1││├───┼────┴───┴───┴───┴─┴────┴────┤││備考││├─┼───┼────┬───┬───┬───┬─┬────┬────┤│14│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腳│楓樹腳│35-19│田│65│24分之1││├───┼────┴───┴───┴───┴─┴────┴────┤││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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