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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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SUPHI(中文姓名:朱素萍;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即101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SUPHI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CHUSUPHI係泰國籍女子(中文姓名:朱素萍;即SUPHIKO
NGKHAN,以下均稱:朱素萍),為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俾入境我國謀職就業,明知其與 朱文欽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2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為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101年度簡字第430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朱文欽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生輝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生輝」安排朱文欽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前往泰國與朱素萍見面,並於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形式上夫妻之身分及相關結婚證件。嗣朱文欽返國後,乃於93年12月2日,持上開在泰國與朱素萍辦理結婚取得之證件資料,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其與朱素萍結婚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朱文欽之戶籍登記資料上(即記載其配偶為朱素萍),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朱素萍於94年1月14日來臺;迨100年1月10日,朱文欽因與他人論及婚嫁,欲與朱素萍辦理離婚,遂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申報朱素萍行方不明,惟因其無法回答與朱素萍婚姻之相關問題,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ꆼ、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
:新北市專勤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ꆼ、被告朱素萍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地檢103偵緝1605卷第28
至30頁);ꆼ、同案被告朱文欽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之坦述(新北地檢101
偵3028卷第6至10頁),以及其在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地檢
101偵3028卷第48至50頁),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資料1份附卷;ꆼ、復有戶籍謄本1件(新北地檢101偵3028卷第12頁)、新北
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3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明文件1份(新北地檢101偵3028卷第14至35頁),且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查察記事、外人註參註記歷史紀錄檔資料-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ꆼ、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素萍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刑法修正前、後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比較說明如下:
ꆼ、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朱素萍與朱文欽、「曾生輝」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ꆼ、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得
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條文為:「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
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至被告行為後之同條項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ꆼ、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
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時,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得處之罰金刑最高既僅為新臺幣15,000元,已如前述,折算勞役期限顯均未逾
6個月,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ꆼ、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修正後依法得處之罰金
刑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又依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應處之拘役、有期徒刑刑度雖未變更,惟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攸關財產自由;至於應處之罰金刑度,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攸關人身自由,對被告權益均具有重大影響。故而,自前開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為整體觀察,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素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朱素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朱素萍與朱文欽、「曾生輝」共謀,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戶籍謄本)之犯行,有犯意聯繫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素萍為圖入境我國謀職就業,與朱文欽、「曾生輝」共謀而為本件犯行,影響我國戶籍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新北地檢103偵緝1605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前於96年7月16日制定公布施行,而被告首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無同條例第
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按:本件被告朱素萍係於101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3年8月1日為警緝獲,附此敘明),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