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秀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秀霞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笫2063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於10
3年9月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2款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於98年9月25日至99年1月13日、98年10月29日與同年11月24日、99年7月9日因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 林張河妹 新臺幣(下同)446萬5,000元,嗣於10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又於緩刑前之96年4月30日至97年1月2日、97年7月17日、97年11月6日,因犯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3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於10
3年9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分別:㈠於96年4月30日至97年1月2日間,佯以其有員工認股權可代為購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司)、永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由,向 陳文慶 詐取共計167萬8,000元;㈡於97年
7月17日侵占陳文慶所有並交付之永達公司股票共計3,000股;㈢於97年11月6日侵占陳文慶所有並交付之永達公司股票共計5,250股;至於受刑人所犯之本案,則係於98年9月25日至99年1月13日、98年10月29日與同年11月24日、99年
7月9日,分別向林張河妹詐取投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趴活動資金、詐取代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應繳資本額款項、向林張河妹出示而行使偽造之切結書等犯行乙節,各有前述判決可憑。則由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之行為時間相隔近1年,顯見係個別起意所犯,且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亦無關連性;又受刑人於上揭兩案件審理時,均分別坦承犯行,且於所犯前案表達悔意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於所犯本案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同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足見受刑人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者,本案所宣告之緩刑,係法院審酌為使受刑人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林張河妹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林張河妹之權益較為有利,若逕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告訴人林張河妹受償之權益勢將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而受損。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該緩刑前之犯罪情形,尚不足以認定本案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自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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