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統一發票所示之偽造「 蔡穎鴻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統一發票所示之偽造「 王天福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陸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統一發票所示之偽造「蔡穎鴻」署押共伍枚、如附表編號二統一發票所示之偽造「王天福」署押共陸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勝前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保護管束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於102年
2月底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以不詳方式取得分別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欄中列印「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人,而於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之簽名或蓋章欄中填寫「王天福」、「蔡穎鴻」,而有偽造統一發票營業人及偽造領獎人簽名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9張,及未填載中獎人資料之二收銀機統一發票6張,共計55張,且被告明知上開經偽造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9張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欄所顯示公司名稱與發票抬頭格式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即屬偽造之統一發票,為偽造之私文書,且該批發票中,發票號碼多有重覆情形,尤其發票號碼之末3碼均與財政部所發布101年11月、12月統一發票六獎(含增開六獎)號碼相符,顯係刻意虛構列印該發票號碼之內容藉以兌獎,又該批統一發票背面領款收據欄內之簽名或蓋章欄中所載之簽名亦係經偽造填載,有偽造領獎收據之情事,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各編號所示經偽造之統一發票,佯稱係中獎發票,欲兌領相當於中獎金額之商品,旋交付各該發票與店員 連秋蘋馬兆芬徐禮存 而行使之,致連秋蘋、馬兆芬誤信各該發票均係中獎發票,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各商品與廖國勝,至於詐欺徐禮存部分則因徐禮存查覺有異,未交付商品而未遂;其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天福」、「蔡穎鴻」、台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及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禮存報警,員警當場逮捕廖國勝,並扣得廖國勝兌換而得之遊E卡
4張、雙充式行動電源(均已發還被害店家)、尚未使用之經偽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2張、未填載中獎人資料之二收銀機統一發票6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連秋蘋、馬兆芬、徐禮存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變造統一發票照片暨查獲照片共24張。
財政部印刷廠102年5月27日財印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統一發票鑑定結果分析表、102年5月29日財印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台亞字第0000000AC292號函各1件。
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統一發票管理網頁列印資料1紙。
㈦扣案之統一發票共5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規
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89號判例、69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至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統一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關於營業人之記載,以及背面領獎收據欄內之簽名或蓋章欄所載之人,分別具有表彰以該營業人之名義出具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憑證、以資作為該簽名或蓋章人之名義收領中獎獎金或兌換等值商品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縱所偽造名義之人並不存於世上,而屬憑空捏造,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是被告廖國勝於取得扣案之統一發票55張後,當可從其中電
子計算機發票49張中之發票號碼重覆、發票抬頭格式與實際出具發票之營業人不符,背面領獎收據欄內簽名或蓋章欄所載之人皆為「蔡穎鴻」、「王天福」等疑點而知悉此係經偽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及偽造之領獎收據私文書,惟被告明知此節,仍各持附表編號1、2所示經偽造之統一發票前往如附表編號1、2地點欄所載之便利商店向店員行使兌領,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如數兌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又持如附表編號3經偽造統一發票向如附表編號3地點欄所載之便利商店兌領等值商品因被發覺致未得逞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含偽造統一發票、偽造領獎收據之2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含偽造統一發票、偽造領獎收據之2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雖本件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業如前述,惟該法條但書規定不得論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未論處之輕罪仍有加重或減輕刑期之實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
富,竟藉行使經偽造及變造統一發票,而企圖詐取等值商品之犯罪手段,嚴重損及各該店家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亦有害於被偽造之名義人之信用,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貪圖利益藉以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詐得兌換商品中之雙充式行動電源,以及附表編號2犯行中所詐得之兌換商品遊E卡4張等財物,均已由被害店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因被店員識破終未能詐財得逞等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經偽造之統一發票(含背面之領獎收
據),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且因本件被告於持附表編號3之統一發票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店家行使時,即遭該店店員徐禮存識破,而無收受附表編號3之偽造統一發票之意而係於報警後即經警察機關扣案等情,亦據證人徐禮存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難謂被告所持附表編號3之偽造統一發票已交付被害店家而移轉所有權歸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經偽造之統一發票(同含背面領獎收據),因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各該便利商店之店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之統一發票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經偽造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之簽名或蓋章欄所偽造「蔡穎鴻」署名5枚、「王天福」署名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經偽造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之簽名或蓋章欄所偽造「王天福」署名6枚,係屬附表編號3偽造統一發票之一部分,已因附表編號3偽造統一發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先此敘明。而上開扣案附表編號
1至3統一發票於領獎收據欄內「中獎人」欄雖亦分別載有「王天福」、「蔡穎鴻」之簽名,惟此部分按其作用僅具識別當事人之功能,並不具簽名意義,尚與署押有別,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正面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所列印之「台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既係藉由電腦繕打印刷列印而成,核與署押之定義不符,即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皆併此說明。
四、另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廖國勝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3以行使之統一發票,各該發票號碼顯係經變造藉以符合財政部所發布101年11月、12月統一發票六獎號碼,屬變造之私文書,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號碼係經電腦排版印刷列印於其上,並非係原有之統一發票號碼,嗣後經以他人塗改、黏貼等方式變更其內容,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存卷為憑,是縱該統一發票號碼係他人刻意虛偽列印,亦僅屬偽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其上之內容,而非將原已存在之統一發票號碼予以變造。且自財政部印刷廠102年5月27日財印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統一發票鑑定結果分析表、102年5月29日財印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台亞字第0000000AC292號函等函文之說明,亦僅足能認定扣案之二收銀機統一發票6張之發票號碼有經變造之情形,亦無足認定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號碼有變造情事,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店│所行使之統一發票│兌換商品(價值│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所行使之統一發票上營│││││家店員│暨發票號碼(「」│新臺幣)││業人統一發票專用欄所││││││標示部分為中獎號│││示之公司名稱││││││碼)││││├──┼──────┼────────┼───┼────────┼───────┼──────────┼──────────┤│1│102年3月19│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 │連秋蘋│LP72277「106」│雙充式行動電源│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台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日14時37分│路3段111號「全││LP22272「591」│(999元)、塑│章欄內偽造之「蔡穎鴻│││││家便利商店」││LP02273「517」│膠帶(1元)│」署押各1枚,共5枚│││││││LP02279「653」│││││││││LP72279「591」││││├──┼──────┼────────┼───┼────────┼───────┼──────────┼──────────┤│2│102年4月2│新北市中和區員山│馬兆芬│LP02273「517」│編號0000000000│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日16時35分│路396號「OK便利││LP02279「653」│號、0000000000│章欄內偽造之「王天福│司││││商店」││LP22272「591」│號、0000000000│」署押各1枚,共6枚│││││││LP01279「106」│號、0000000000││││││││LP08278「832」│號遊E卡4張(││││││││LP02279「653」│1200元)│││├──┼──────┼────────┼───┼────────┼───────┼──────────┼──────────┤│3│102年4月2│新北市中和區員山│徐禮存│LP07276「832」│無│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日16時49分│路325之5號「全││LP02273「517」││章欄內偽造之「王天福│司││││家便利商店」││LP22272「591」││」署押各1枚,共6枚│││││││LP01279「106」│││││││││LP08278「832」│││││││││LP02279「65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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