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顏張綸被告顏明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顏明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106年度執字第3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張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顏張綸因被告顏明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仟元,並由具保人於106年1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釋放,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6年5月9日確定,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而上揭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命被告於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5仟元,並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於106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轄之警查機關及同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未有所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月14日核發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文件存卷為證。又被告因另案通緝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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