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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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曾美維
曾煥鈞 相對人 謝玉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謝玉嬌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曾美維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謝玉嬌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因老人失智症之疾病,雖經醫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曾煥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雖經診斷曾經罹患有瓣膜性心臟病、糖尿病、上消化道出血、急性缺血性腦梗塞等,但並無罹患失智症之情形,有前揭醫院病歷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主要是針對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為某些特定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行為)須受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而非針對聲請人所述希冀透過監護(輔助)宣告,能接相對人返家照顧及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之行為。換言之,相對人願意居住何處應尊重相對人之決定,而非透過本案為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均尚屬有間,本院自不得對相對人遽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發生重大車禍,致脊椎側彎,大小病痛不斷,更曾因主動脈瓣膜逆流及小腦出血而開刀治療,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又有腸胃道出血、血糖過低等情,出入醫院多次,致使相對人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情緒激動時根本不認得親屬,甚至出現自殘的傾向,且本案鑑定結論謂以:「可以認得金融卡,但是提款的手續不記得」、「記得鈔票面額,以及相對的價值,但是計算能力略差,顯示經濟活動之能力較常人略差」等情,足徵相對人自身財務無法獨自判斷。是以,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意旨,本在針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人於特定財物處分需受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以確保其財物安全,不受他人覬覦。綜上,相對人既已無法正常單獨規劃及處分其個人財物,應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原審裁定當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審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囑請醫療院所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106年11月27日會同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之個案。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有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而經濟活動能力疑較常人為差,難以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人106年8月前之過去病歷紀錄,並無失智症診斷,雖曾有腦出血之診斷,但並未見到影響認知能力之病歷紀錄。而106年8月25日有急性缺血性腦梗塞,至鑑定日3個多月,其認知功能若以簡短智能測驗(MMSE)來看,為臨界點範圍,一般中樞神經系統之黃金恢復期約為6個月,故未來有可能其功能再進一步改善,至臨界點以上之程度」等語,有原審卷附陳炯旭診所107年1月2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審已會同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精神鑑定,並依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再者,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合宜,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可配合、有禮,偶有不滿情緒,尚屬合理範圍,無明顯異常行為,可以切題回答,思考流程略慢,但內容無明顯妄想,日常生活可自理,記得鈔票面額及相對價值,且能與鑑定之法院、醫師有適當的互動等語,顯見相對人與他人於溝通上並無障礙。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罹患有瓣膜性心臟病、糖尿病、上消化道出血、急性缺血性腦梗塞等,無法自行處理財物,應符合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且迄未提出事證就抗告狀所載事由為任何證明,尚難謂上開原審鑑定報告意見有何不妥之處,其片面主張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自無可採。是縱然相對人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其他慢性疾病,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尚有未符,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前揭病症,即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
六、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相對人之病情若已惡化,致其認知功能受影響而無法回復,抗告人仍得向法院再行聲請監護宣告,並得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供承審法院參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劉克聖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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