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裕淵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裕淵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琨瑋機電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4,000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1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49號),因與中國信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中國信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16、5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4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債權額為1,207,451元(見消債調卷第50-51頁);另本件尚無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07,45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琨瑋機電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薪資工作證明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350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油資500元、手機費1,500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2,000元、水電750元、瓦斯費350元、有線電視費250元)。本院衡諸桃園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50元列計。
⒉房租費用6,5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房屋租金為13,000元,由其與配偶分攤各半為6,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36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00元:
聲請人自承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000年生),每月分別支出2,500元、8,000元予以扶養,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幼兒園之托兒協議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
13、37-38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並扣除聲請人所陳報次子現領有每月育兒補助3,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7頁),與配偶分攤各半,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8,084元(計算式:13,692元×70%×
2-3,000元÷2=8,084元),則每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為8,084元,是聲請人陳報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超出8,084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5,934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1,350元+房租費6,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84元=25,934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066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元-25,934元=4,066元),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雖未提出任何債務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之對外債權總額為1,207,451元,縱以最優惠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試算,每期仍須繳納6,708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不足清償,遑論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已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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