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菊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74號、第1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47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而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為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邱俊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起訴書漏載「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予補充),因閃避不及,與陳英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邱俊維人車倒地,邱俊維因而受有腦幹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及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29分因腦幹衰竭死亡。陳英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英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邱錦章林英美 、證人 蘇大唯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29日桃鑑字第1060036446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雖雨而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為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調偵字第
974號卷第8至11頁)。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相字第160號卷第2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㈢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此車禍之肇事次因一節,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
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已由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告訴人邱錦章、林英美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調解時,另向告訴人等各提出1百萬元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
2人均認被告誠意不足等緣由,均不能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而無法成立和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0頁、72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0至82頁)。併衡酌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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