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網咖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11月6日凌晨5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民富十三街口查獲,王淑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淑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3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結晶檢品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4│││1包(含包裝袋1只)│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總重0.35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