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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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72號、第2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友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自承將其帳戶以1個帳戶5,000元之價格賣予一女子,總共賣給該女子6本帳戶,所以金額是3萬元等語,即使被告稱其事後一毛錢也沒拿到,然被告出賣帳戶資料,本即係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其之帳戶,且其出賣帳戶資料後,實亦無任何方式控制他人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是被告自犯幫助詐欺罪,不因其事後未收到對方應允之價金而有異,僅被告除幫助對方詐欺外,同時亦有遭對方詐騙而已,被告自可向對方提告之,此乃另一回事,不容與己之幫助詐欺犯行混淆。又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單據品名欄固記載「書」而與提款卡不符,然被告既已直承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出賣他人,則其所供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對方即屬可信,此與其他案件中,犯嫌僅提出品名欄之記載與提款卡不符之宅配收據,又飾詞編串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之正當理由之案件,不可同日而語,採證上自有不同,該等案件中自無從僅依該等犯嫌之供陳與名不副實之宅配收據逕認提款卡係宅配予對方,均併此指明。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欺手法」欄第一行記載之「友人」後補充「Ritachen」;編號3「詐欺手法」欄第一行記載之「友人」後補充「 呂柔臻 」。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資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72號
第27474號被告吳友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友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某時,依照自稱為「 林梓瀅 」之成年女子指示,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稱為「 趙自浩 」之成年男子收,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彭靜蓮呂佳容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即告訴人彭靜蓮、呂佳容及被害人 陳柏傑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網路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頁面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乙紙、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使告訴人彭靜蓮、呂佳容及被害人陳柏傑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孫瑜繁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被害人│詐騙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1│106年4月28日中│冒用友人之臉書,│彭靜蓮│2萬5,000元│106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並以LINE佯稱販賣│││午2時35分許││││iPhone7Plus、│││││││iPhoneSE、OPPO│││││││R9s等手機││││├──┼───────┼────────┼───┼─────┼───────┤│2│106年4月28日下│冒用友人之臉書,│陳柏傑│1萬6,000元│106年4月28日下│││午2時26分許│並以LINE佯稱販賣│││午2時36分許││││手機││││├──┼───────┼────────┼───┼─────┼───────┤│3│106年4月28日下│冒用友人之臉書,│呂佳容│1萬3,000元│106年4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並以LINE佯稱販賣│││午4時20分許││││iPhone7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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