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妍臻(原名賴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妍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妍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等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6年5月31日,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確定判決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5日│104年3月15日│105年1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73號│106年度偵字第1971號、10│106年度偵字第197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53號│6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原簡字第13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31日│107年2月7日│107年2月7日│├──┴─────┼────────────┼────────────┴────────────┤│備註│已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金執行完畢。│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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