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仕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徐仕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皓 」(下稱小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仕憲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可分得所提領之款項10分之1為報酬。小皓遂於民國106年
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與 卓賢 治聯絡,向 卓賢治 佯稱為其學長「 許勝雄 」,佯以即需款項支付貸款,欲向卓嫌治借款,致卓賢治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學長「許勝雄」向其借款,遂依 小浩 之指示,於106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 張簡德駿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086號偵查起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第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小皓於106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將前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聯絡用之手機交予徐仕憲,並指示徐仕憲前往領款,徐仕憲則於106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2段445號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9.000元、900元,共計提領79,900元。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警方巡邏經過該處時,察覺有異,經盤查徐仕憲後當場扣得上開所提領之現金79,900元、上開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賢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仕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賢治、證人張簡德駿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反面、50至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通話紀錄列印資料、採證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5、17至20、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被告係與小浩及小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然徵諸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就本件詐欺犯行,其僅有與小浩聯繫,而本案提款時所持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小浩交付予其,且待其領取款項後,亦係透由微信通訊軟體與小浩聯繫,並將款項交付款項予小浩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第32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28頁正面、背面、第38頁正面、背面),復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卓賢治聯繫,並假冒「許勝雄」而施以詐術之人並非小浩,而係另有其人;復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卓賢治之人,除被告與小浩外,另有他人參與之,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件自僅能認定係由被告與小浩2人共同為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皓間,就上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其前已有2次詐欺前科,復於前案即係擔任取款之車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詎其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惡性甚重,但被告僅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較發踪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小浩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併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係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及供本案犯行之聯絡所用,且被告供稱前揭物品皆係共犯小浩交付予其使用,堪認共犯小浩對前揭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係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而屬小浩所有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79,900元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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