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庚○○
35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乙○○
7弄1甲○○戊○○
76巷己○○
號3樓丁○○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二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221號部分面積二三六六點零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暫編號1221-A001號部分面積九四六點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乙○○、戊○○、己○○、丁○○、丙○○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號1221-A002號部分面積二三六點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22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221號部分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有其祖先墳墓,請求將此部分由原告取得;另將暫編號1221-A001號部分分歸被告乙○○、戊○○、己○○、丁○○、丙○○等人取得,並由該5人就其取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暫編號1221-A
002號部分則分歸被告甲○○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戊○○、己○○、丁○○、丙○○5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據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多為雜草,部分種植水稻,除有多座墳墓之外,並無其他建物,此有本院民國9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張及通霄地政所繪系爭土地之現況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221號部分有其祖先墳墓,請求將此部分由原告取得;另將暫編號1221-A001號部分分歸被告乙○○、戊○○、己○○、丁○○、丙○○等人取得,並由該5人就其取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暫編號1221-A002號部分則分歸被告甲○○取得;而被告乙○○、戊○○、己○○、丁○○、丙○○5人已表示願就其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至被告甲○○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前情,認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此項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221號部分面積2366.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號1221-A001號部分面積94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戊○○、己○○、丁○○、丙○○5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號1221-A002號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則由被告甲○○取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燕蓉附表一:
┌─────────┬────────────────┐│所有人│應有部分│├─────────┼────────────────┤│庚○○│2/3│├─────────┼────────────────┤│乙○○│2/45│├─────────┼────────────────┤│丁○○│1/15│├─────────┼────────────────┤│丙○○│1/15│├─────────┼────────────────┤│甲○○│1/15│├─────────┼────────────────┤│戊○○│1/45│├─────────┼────────────────┤│己○○│1/15│└─────────┴────────────────┘附表二:
┌─────────┬────────────────┐│所有人│應有部分│├─────────┼────────────────┤│乙○○│2/15│├─────────┼────────────────┤│丁○○│1/5│├─────────┼────────────────┤│丙○○│1/5│├─────────┼────────────────┤│甲○○│1/5│├─────────┼────────────────┤│戊○○│1/15│├─────────┼────────────────┤│己○○│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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