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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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吳孟蓉 相對人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65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2,83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抄錄費201元同上。第一審測量費18625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409,24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09,248元同上。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1,658元。(計算式:272,832+201+18,625=291,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