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吳水生 相對人 范輝龍
黃韋翰 彭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范輝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5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范輝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韋翰、彭韋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韋翰、彭韋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范輝龍負擔80%,餘由相對人黃韋翰、彭韋傑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謄本規費100元同上。第一審測量費5,880元同上。合計9,445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范輝龍負擔80%,為7,556元。(計算式:9,445×8÷10=7,556)二、其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韋翰、彭韋傑負擔,為1,889元。(計算式:9,000-0000=1,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