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曾經來台探親三次,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離台,返回大陸地區後,不願來台灣同居,被告至今仍不願返台。
(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大陸地區訴請民事判決離婚,大陸人民法院認為:雙方婚前相互瞭解不夠,婚後夫妻性格愛好差異較大,彼此不能求同存異,互相適應,不能長期共同生活,致使不願再辦理赴台灣探親手續,長期分居互不往來,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因而判准離婚。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身分已經離婚,而原告無法前往大陸濟寧市辦理離婚判決公證書事宜,因此只有在台灣地區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更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事由,提起離婚之訴,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影本、(2001)任民初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原告申報結婚戶籍登記之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以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條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適用之。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此乃因為夫妻本以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相親相愛為目的結合之關係,若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不願意關懷照顧對方,不願意共同生活,則愛情之本質即完全喪失,婚姻之拘束亦失去意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出境,至今已經三年多,被告不願再入境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經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經一審法院判決准許離婚,有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01)任民初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書影本、送達回證等可證(該案件是否確定則不得而知),被告顯然已有永久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三、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因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理由,應准予離婚,則原告主張同條第二項部分,即無論斷必要,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涂春生~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