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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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甫於同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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