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有關甲○○累犯之記載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若被告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為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雖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八十七年間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分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因前開二案均於裁判確定前犯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是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