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七、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