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二五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後又經兩造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固定計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屢經催討未果,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