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家安 、 王淨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屬實。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安、王淨強證述屬實。證人林家安證稱:(問:你爸爸現在有無和你們住在一起?)沒有。從去年就沒有和我們住在一起了。(問:過年過節有無回來?)都沒有,他去哪裡,我們都不知道。(問:原來的家六七四號處,還有無人在住?)沒有等語。證人王淨強證稱:(問:認識被告嗎?)認識。(問:他和原告有無住在一起?)從去年四、五月間就沒有住在一起了。因為我就住在他們間隔壁,所以我知道。(問:被告為何離家?)這我不知道。(問:兩造六七四號的家,有無人在住?)沒有等語。核證人所陳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據此,足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