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邱韻玲
張振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1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油車坑小段55-1地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及其上25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地下一層)之全部(包括共有部分),於民國99年
1月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振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邱韻玲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邱韻玲(原名 邱淑鈴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韻玲(原名邱淑鈴)前於民國90年5月2日向
原告請領萬事達卡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至99年9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以下同)106,683
元未給付(其中91,133元為消費款、8,817元為循環利息、6
,73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惟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99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另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惟至99年9月23日止亦尚欠
178,416元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285,099元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詎竟於99年1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油車坑小段55-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
68,及其上25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
下一層)之全部(包括共有部分,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與被告張振東,致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爰依信託法
第6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邱韻玲(原名邱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書狀;被告張振東則辯以:因被告邱韻玲積欠伊30
萬元,故以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給伊擔保,伊與被告邱韻玲是
因借貸而認識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邱韻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
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
張振東雖以上詞置辯。惟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查,被告邱韻玲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9年9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106,683元未給付(其中91,133元為消費款、8,817元為循環
利息、6,73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惟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99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另於94年4月4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惟至99年9月23日
止亦尚欠178,416元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285,099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如上述,且迄未清償,乃
竟於99年1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張振
東,致原告之債權顯有難以求償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屬
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況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實現債權內容之
最後總擔保,換言之,債務人之一般財產並非分別擔保各個
單獨之債權,而係構成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此即責任財
產;而責任財產之狀態如何,直接影響到債權之價值,所謂
債權僅係對債務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然如任令債務人之自由
意思以處分其責任財產,勢將危害債權之最後保障,此所以
法律特設保全之規定,賦予債權人干預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權
利,用以保全債權之實質價值(參閱 孫森焱 先生著民法債編
總論下冊第608至609頁)。而查,被告張振東與原告之權利
均同屬債權,其請求權地位相同,而被告邱韻玲除系爭不動
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在卷
可參,其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其他債權人即被告
張振東,足見該信託行為確屬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
之權利,原告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
被告張振東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邱韻玲積欠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與被告張振東,致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