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江幸榮
被   告  徐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分別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叁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分別由被告簽發或背書之支
票8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5,535元,詎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
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8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訂有明文。故計算遲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原告請求
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9萬5,535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11,8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台幣87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12,76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