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返還停車位事件,聲
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
聲請費,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