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返還停車位事件,聲
  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
  聲請費,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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