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子儀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5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5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放款帳務
主檔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僅具狀請求准予暫時撤回支付命令之執行。惟債務人
只需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
其效力,無待本院之准駁;又債權人在不違背公序良俗之情
形下,本有行使其權利之自由,本院亦無從禁止之。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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