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成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
則以年息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6年11月16日止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893元。嗣原告於97年
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以公告
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契約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
狀為前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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