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4房屋,租期2年,即自96年
3月20日至98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18500元,於每月20日
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
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查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
達15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本
件租約已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5
月租金計2775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
均不予置理。又自96年5月20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
賃物即屬無全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8500元之
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00元,及自97年8月
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付原告185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計算之金額是對的,房屋目前被告仍在使用。
(二)兩造於92年3月20日起簽訂房屋租約,並由代理人丁○全
權負責出面租屋事宜,自租屋起被告即秉告壹樓前外牆己
不堪使用。經代理人同意後,被告即負責整修外牆及支付
修膳等費用,同年9月即遇 賀伯 颱風,屋內連續兩天水災
至膝,然被告損失達20餘萬元,皆由被告自行負責所有善
後工作。嗣後兩造於94年底溝通房屋需修膳,由於20多年
的房屋未曾修膳,加上水災後,多項屋內設備已不堪使用
,且加蓋之小陽台廚房陝小,需重新移位等討論說明修繕
內容細節後,代埋人全責同意由被告負責翻修房屋,費用
先由被告支付。原告分擔費用由同年元月份起扣除6個月
房租費,大興土木竣工後,代理人親臨視察屋內翻新成果
,即表達滿意之詞,並向被告人格保証,代理人即為出租
人之父,要被告大可放心,定會續約到底,決不會讓被告
失望或有仕何損失,當時被告之配偶 林家瑄 有在場,被告
即相信此真誠的保証。又兩造于96年2月底,再次2年換約
乙次,同年3月間自家水錶須由防火巷內移至正門口及老
舊熱水器不堪使用,更換電子式熱水器此事已先向代理人
秉告同意後,要被告先行支付款項。原告代理人現居住5
樓,因年邁行動不便,家父需住1樓房子,方便家人照料
為由,屋主要求被告能成全諒解,立即退租,被告如前所
述,已支付多筆款項,要求屋主能依約至98年3月再行終
止租約。期間租金不再計算。未料至今屋主引用「積欠租
金」,來達到終止租約之理申告,並立即要求被告遷讓,
令被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積欠15月租金計277500元乙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伊因修繕系爭租賃房屋已支付多筆款項,前已
要求原告能依約至98年3月再行終止租約,期間租金不再計
算。未料至今原告引用「積欠租金」,來達到終止租約之理
申告,並立即要求伊遷讓,令伊無法接受云云。經查:被告
所辯兩造約定至98年3月再行終止租約,期間租金不再計算
云云,已為原告當庭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
該約定之事實,矧依被告所提之修繕細目各節均係發生於00
年0月00日(本件租賃契約書簽訂日)前,衡情若均屬實,
應會於上開租約簽訂時一併載明,惟系爭租約竟未置一詞,
即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0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付原告18500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