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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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7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其中參拾捌萬
柒仟肆佰玖拾壹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4日、93年9月24日與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另行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7年
4月25日止,尚欠帳款410,520,其中本金387,491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詳細之
明細,因其自今年1、2月就無收到帳單,因不知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將違約金或延滯金加入請求之本金再計算利息,此
有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規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410,520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嗣就原告提出之1至4
月帳單,並無意見,且觀之其帳單內容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並無加計違約金,是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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