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小字第3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
起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原告未得被告同意
,將原訴追加請求不當得利、車禍理賠及精神賠償之訴,求
為判決(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
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
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
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0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丁○○擔任聯
結車司機,該聯結車係靠行於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信公司),至96年12月10日被告無預警通知原告
不必再來上班。且被告除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規定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
1、第14條之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然
至原告要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25日至96年12月10日之薪資時
,被告竟多方藉詞推託,遲遲不為給付。原告已於97年1月
11日及同年月17日經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
協調不成立,詳如調解記錄。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期間之薪
資35069元(11月份38591元+12月份17472元-借支21000
元=35063元)。被告於96年12月10日由被告主動通知原告
,「自即日起不用來上班」,此為主動辭退原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當日即未上班,被告主動辭退原告,已生效力。原
告自96年10月25日至96年12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
車司機凡1個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勞工
任職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算之規
定,原告共任職12分之2年。每任職滿1年,雇主應發給相當
於半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雇主應發給原告12分之2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所明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即28035元【(38597+17472)÷2
=2803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336元(28035×
2/12×1/2=2336元)。綜前所言,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10
月25日至96年12月10月份之薪資35069元,及12分之2個月
資遣費2336元,總計共37405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松信公司否認與原告有
何僱傭關係,辯稱:被告丁○○向伊購車,車只是靠行在伊
公司。伊不是雇主,薪水不是伊給的云云;被告丁○○亦否
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辯稱:伊提供車輛給原告,原告提供
勞務,屬於合夥關係,不是勞基法的僱傭關係云云。經查:
證人即曾在松信公司工作之司機章有諒到庭結證稱:「(是
否曾經在相對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96
年3月任職到97年6月。」、「〔你應徵時是否看過這張司機
守則?(提示司機守則)〕有。」、「(是否知悉司機守則
第七條之內容?)我們出去跑車,運費累積下來,每月十日
領薪時計算抽多少。每月結算一次。」、「(當時加入這工
作,有無勞健保?)都沒有。只是按運費抽成。也沒有打卡
上下班。」、「(你平均每月抽成多少?)五萬五千元到六
萬五千元之間。」、「(工作誰安排給他?工作時間為何?
)工作時間沒有固定,由我們個人自己決定,通常在十到
十二個小時以內。工作時間越長,累積運費愈多。」各等語
。足見兩造間並無主從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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