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42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