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4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