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德利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德利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陳報提出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83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本身工作到處兼差,收入不穩定,如果有穩定工作可以還約6,000元,但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計算下來也已經超出負擔範圍,故無法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05年8月11日以書面向鈞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富邦產物保險催告清償通知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5年7月18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志消字第3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友邦人壽保險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及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親屬系統表、受強制執行明細表、兼差證明、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10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尚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於104年1至5月、105年7月起兼差任職於第三人元富針織有限公司,為時薪制,自106年1月24日起轉任為正式員工,月薪約22,000元,現與祖母、父親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伊與胞兄、姐一同扶養父親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暫以22,000元為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8,514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費195元、電費706元、瓦斯費1,600元、通話及網路費955元、市話及第四台596元、交通費483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機車強制險88元、勞健保費1,891元、扶養父親支出5,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後,餘額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5,83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