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原告 林家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 邱文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1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部分繳納裁判費,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鑑定因通行所得之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