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郭法雲相對人即失蹤人周建華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建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2樓)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下稱相對人)為民國00年
0月0日生,業於75年10月8日因行方不明經在案列管後,迄今失蹤已近30年,而經查詢相對人之戶籍登記事項無異動情形,且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復經警訪查相對人之住所及當地里、鄰長,均無人知悉其行蹤,故聲請人遂提出本件聲請,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31日桃市龜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104年11月30日桃市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及親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12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04003246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亦均查無任何相對人之相關異動或存在紀錄;繼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 周建民 、相對人之父 周子超 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相對人已經失蹤很久,伊等均無任何相對人之消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5年10月8日起即不知去向,且生死不明迄今乙情,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於105年7月8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紙在卷可考。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於75年10月8日失蹤後,現行方不明,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而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於75年10月8日失蹤,計至82年10月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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